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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革命以来,科技发展的安全和威胁问题,也一直处于边缘位置,直到20世纪中叶,当航空航天科技、核技术、生化技术等对人类生存构成严重威胁时,相关议题才进入视野。

第二,扩大《民法总则》31条的适用范围,即对该条之适用前提——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作广义理解:不仅适用于同一顺位有监护资格的人争当监护或推诿监护的情形,而且适用于第一、第二顺位有监护资格的人均推卸监护职责的情形。关于类似批评性意见,参见曹思婕:《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立法的思考》,载《理论探索》201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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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该条规定,父母之一方滥用其对于子女之权利者,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或依职权,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权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总则》承袭《民法通则》旧制,未对监护监督作出规定,仅针对监护人严重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行为规定了监护人资格撤销制度。[16]参见杜启顺:《论监护在婚姻家庭制度中的地位及立法完善——以民法典的编纂和〈民法总则〉为背景》,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8期。未成年人可通过受赠或其他方式获得财产。乌尔比安对此解释为:担任法定监护的是父系亲属以及具有父系血缘的兄弟,同样还有恩主,也就是作为法定继承人的人。

该表第3、6条对遗嘱指定监护与法定监护分别作了简要规定,并规定遗嘱指定监护优于法定监护[17]。[46]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2012年修正)62条的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例如,秘鲁法律规定,有五类情形可以引发公共卫生紧急状态:一是流行病或大流行病(epidemic or pandemic)爆发或者存在爆发的高风险。

国外的通常做法是把紧急权力交给行政机构实施,不创设新的机构。除了健康权,受本次疫情影响最大的权利还有知情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人员队伍建设亟待加强。受到当时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隔离与检疫仍然是遏制传染病流行的基本措施。

[2]对于此类突发事件的研究,法学界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基础。[46] 为了避免紧急权力的滥用、保障紧急状态下的人权,现代法治要求行使紧急权力的行政机构受到其他机构的监督,例如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这些机构即使在紧急状态下也不能停止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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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次疫情中,对权力监督效果最明显的,首推舆论监督,然后是纪检监察监督。我们应该充分吸取本次疫情的教训和经验,认清此类事件的不可回避性,改变传统的被动式治理方式,建立完整的公共卫生紧急状态法律制度,弥补国家治理体系的缺陷和空白,实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治理的科学化与法治化。该法的牵头起草者、乔治城大学法学院劳伦斯·戈斯廷(Lawrence O. Gostin)教授也成为当前国际公共卫生法领域最权威的学者。对行政机构紧急权力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进行调查。

[37]另一方面,则是传统公共卫生法应对突发事件的核心措施——隔离和检疫——足够有力,不需要再借助紧急状态法提供的其他紧急措施。[17]具体描述,参见于海荣、沈凡:《全国复工大棋局》,载《财新周刊》2020年第7期。关键词:  公共卫生 紧急状态 法治 新冠肺炎疫情 2019年12月开始发生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暴露出了我国治理体系的诸多问题和缺陷,其中又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法治问题最为突出,法治的立法、执法、守法等环节均出现了严重的问题。其次,提供必要的治理措施,以化解危机,同时避免法治的基本价值受到不应有的侵害。

未来的公共卫生紧急状态法律应该基于实践,明确规定国家权力机构、人民政协、监察机构、司法机构和审计机构对于紧急权力的正式监督职责,充分保护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明确规定比例原则和不可侵害的权利,建立各种实际可行的程序,防止紧急权力的滥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据《2019中国卫生健康统计年鉴》显示,2018年我国传染病医院数量为167所(另有结核病医院31所、麻风病医院27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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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将结合本次新冠肺炎疫情事件,从问题出发,分析我国公共卫生紧急状态法治的缺失,回顾公共卫生紧急状态法治的发展历程,提炼公共卫生紧急状态法治的基本理论,最后基于中国的现状,提出公共卫生紧急状态法治的建构方案。在执法环节,各种有法不依、乱作为、不作为的问题更是突出,有一些地方和部门面对突如其来的疫情进退失措,出台的一些防控措施朝令夕改,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严重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群众对此不满意。

摘要:  新冠肺炎疫情暴露出了我国在相关领域的法治缺陷,一种新的例外治理模式已经形成。(二)中国公共卫生紧急状态法治的构建方案 2020年2月1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强调:要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全面加强和完善公共卫生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建设,认真评估传染病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隔离治疗点可用床位11172张。紧急状态下要遵守法治,善后处理更应该在法治的框架内运行,避免通过政治方式解决纠纷。每一个领域都涉及很多具体的问题,仅以医疗物资保障为例,其中就涉及原材料供应、应急审批、组织生产、物流运输、物资采购与储备、供应分配等等众多问题。迄今为止,这里的有关法律只有一部,就是1996年开始实施的《戒严法》。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首当其冲受到影响的是公民的健康权。广西就采取了这种方式,将自治区其他地市符合转运条件的都集中转运至首府南宁邕武医院治疗

另一方面,这种权威并不必然是道德权威,它的决定并不必然具备道德上的重要性。更麻烦的是,如果从实践权威回到权威的一般概念,在类型上与实践权威并列的理论权威,所拥有的性质并不是施加义务,而是施加理由。

一个看起来最合理,也是事实上经常被采用的做法,就是通过程序(procedure)来实现这个目标,即理论权威事先设计某种合理的程序,并将由这种程序所产出的结论或决定本身,看作是合理的或正确的决定。二、权威的不对称性 按照事先的规划,我将先反省实践领域的理论权威的问题。

因为杂货铺的店主事实上可以通过操纵牛奶的价格,给予我降低或提高牛奶消费的理由,这也是典型的诱发式的给予理由。[76] 参见注[23],第135、136页。所以,我认同Raz的看法,事实权威必然以正当权威作为概念条件。于是,满足通常证立命题的权威,所输出的就不再是义务,而是具有特定分量但可被抵消的理由而已。

考虑一种极端的情形:假定服务权威观所输出的一定是义务(受保护的理由),那么,即使权威作出的指令在事实上是错误的,行动者也缺乏背离该指令的理由。[78] See Andrei Marmor, Social Convention: Form Language to Law,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09, p.8. [79] 参见注[58],第260、261页。

问题是,这个程序性的说明如何同理论权威联系起来?Shapiro一边认同权威的决断模式(Arbitration Model),一边反对这种权威是理论权威。这说明了,为什么Raz的批评者会将火力集中在通常证立命题之上,因为一旦这个命题破产,那么相应的服务权威观也就必然会失败,这正是第四节的任务。

那么,Raz为什么会反对这种方式呢?一个概念上的理由是,如此一来,实践权威和实践领域的理论权威就是一回事了,实践权威就不再是一个单独成立的概念了。在Darwall看来,即使命题I和命题II都正确,也无法得出命题III正确的结论。

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关系,通常被理论家视为是实践权威的典型:父母这样说这个事实,就给予了未成年子女行动的理由。因此,这表明,服务权威观所针对的并不是这种极端的情形。[13]而断然性命题不过是服务权威观(依赖命题+通常证立命题)的结果而已。这一点,明显不同于朋友的建议。

由于认知能力上的限制,人们不一定能了解或掌握已经在那里的东西,此时理论权威就可以有效补足这个缺陷,将它呈现在需要者的面前。这些事项既有可能是不得不交给权威决定的,也有可能是通过同意的范围交给权威决定的。

[61] See David Enoch,Reason-Giving and the Law, in Leslie Green Brian Leiter (eds.), Oxford Studies in Philosophy of Law (Volume 1),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1, pp.8-9. [62] 参见注[61],第321、322页。而被加重的理由这个名称本身,就意味着这是一种分量上的替代与排除。

那么,我可不可以像拒绝朋友的建议一样,将建议本身不妥当至少作为拒绝的部分理由呢?这似乎顺理成章,但却存在致命的缺陷:如果我可以合理地对专家说你的建议是错的,这就会使得那个专家对我而言不再是专家了。[58]然而,在理论权威的动态性之下,这不过是在行动者对权威者的两个挑战成功之后,而产生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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